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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维权要求平台处理前置” 这种观点不成立
文章来源:第一财经  作 者:刘春泉  上传时间:2022-8-12  浏览量:580

[ 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前我国已经有一些个人信息维权诉讼,数量虽然不多,如果要设置平台处理前置,那也属于较大的改变现行做法且限制诉权的措施,而且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颇为冲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是否建立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投诉等维权诉求必须先行处理然后才能起诉的前置制度?最近,有司法机关通过公众号发文认为,这条规定就是我国个人信息维权必须经过平台处理前置的依据,因而驳回未经平台处理前置的原告起诉。这种观点是否成立呢?是否需要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解释呢?

首先,若真有个人信息维权起诉前需要平台处理前置,则这是重大制度设计,应当通过审慎调研后方可建立这样的制度。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学者建议提得早,也有一些学者个人的建议版本,包括笔者在内都有过自己的思考和建议,但是正式启动立法应该是在2017年网络安全法生效后才开始研究的,从网络安全法颁布后西安交大历年主办的网络安全法律大会,到去年个人信息保护法一审稿、二审稿发布后的一些研讨,笔者都十分关注,也参加了不少,写过一些文章,但从未听闻哪个专家有提出个人信息维权要先平台处理前置这样的建议。

笔者认为,道理也很简单,因为目前的趋势是减少类似这种起诉前设置前置程序,例如证券法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修改时,对于投资者索赔就取消了证券行政处罚前置的要求,而且,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前我国已经有一些个人信息维权诉讼,数量虽然不多,如果要设置平台处理前置,那也属于较大的改变现行做法且限制诉权的措施,而且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颇为冲突。这种重大的制度建设问题,按照惯例要调研情况,研判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从刚刚过去不久的立法实际过程来看,也没有听说过这样的“针对是否改革为平台处理前置”的调研。

某司法机关一方面认可只要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即将发生,用户即可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无需考虑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主观过错和造成实际损害的因素;另一方面却认为,“因个人信息流动大、使用频率高、范围广,在实践中,用户向个人信息处理者积极主张权利,是最快捷、最便利、最有效的维权方式。《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第2款的诉权是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为前提,设置了个人向法院提起请求权救济的前置条件”。在该具体案件中被告平台通过协议约定和后台设置,构建了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及处理机制,杜某可通过以上方式行使个人信息知情权和决定权。但杜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平台(信息处理者)提出请求,而是径行向法院请求救济其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法院据此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的起诉受理条件,于是驳回起诉。

其次,从条文的文字解释,无法得出个人信息维权要先经过平台处理前置。

第50条第一款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意思是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在内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对用户的个人信息维权诉求建立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即平台必须有个人信息维权的接入口,有实际的处理工作流程等机制。对于平台拒绝个人权利诉求的,必须给出理由,而不能不予答复。根据这个规定,欠缺接入口或者对个人信息投诉不予答复,都可能构成违法而遭遇行政调查和处罚。但不会对投诉者的民事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即用户不能因为平台没有接入口或者处理机制就告平台侵权,因为这是对平台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求,该条款本身不创设新的民事权利。

第50条第二款“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第一句话是回应第一款,顺着往下提供个人信息维权的解决途径,即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自己的工作流程接受投诉并处理让消费者满意了,那就结束。如果消费者对处理结果不服,或者平台根本不处理,那么消费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这里用的是“可以”,是因为除了起诉外,个人还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行政机关调查处罚或者主持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条款,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甚至还可以向消保委等机构请求调解和处理,等等。

如果从文字上要表达平台处置前置,不处理不能起诉,那么这里措辞应该是“方可”而不是“可以”。而且按照我国立法语言的表达习惯,一般不会用“方可”这样的措辞,而是采用类似以下这样的正向规定的表达:个人应当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处理行使权利的诉求,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比如规定行政前置的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规定原文就是:“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如果立法措辞的确具有两种以上解释,执行当中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应当根据情况由法院具体做司法或者判决在个案中予以解释,甚至由人大进行立法解释。但是根据以上分析,似乎该条款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而是对条款的个案解释出于好心,对个人信息维权数量多的企业直接解决效率更高的担心确有道理,但是缺乏对立法背景和个人信息保护历史背景等情况的了解,希望二审法院能给出正确的解释。

(作者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编 辑:路金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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